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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侦查监督工作规则
时间:2018-07-2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规范侦查监督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履行审查逮捕、侦查活动监督、刑事立案监督职能,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

第三条  严格审查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有效进行监督、依法保障人权是侦查监督工作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审查逮捕

 

第四条  侦查监督科依法对提请批准、决定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由负责承办的员额制检察官做出是否批准、决定逮捕的决定,疑难、复杂案件由检察官联席会议决定,重大案件应报主管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侦查监督科受理案件后,应首先审查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公诉部门《移送审查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的内容及案卷材料的基本情况,以确定侦查机关提请批准(移送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和基本犯罪事实、法律适用情况及其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第六条  案件的审查包括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实体审查是指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审查,以此确定是否有证据证明提请批准(移送决定)、逮捕的案件事实已经发生,该案件事实是否为提请批准(移送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依照刑法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确有逮捕必要的。程序审查是指对侦查机关的办案过程进行审查,以确定其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七条  案件审查完毕,承办的员额制检察官应根据审查情况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及时做出是否批准、决定逮捕的决定。

第八条  承办的员额制检察官依照下列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

(一)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应予逮捕的,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达侦查机关执行;

(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达侦查机关执行;

(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已涉嫌犯罪,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无逮捕必要的,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达侦查机关执行;

(四)公诉部门移送决定逮捕的案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九条  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已涉嫌犯罪,不批准逮捕的案件,承办的员额制检察官应当制作《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随卷送达侦查机关执行。

对已批准或决定逮捕但仍需补充证据的案件,承办的员额制检察官应制作《继续补充证据意见书》或《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随卷送达侦查机关执行。

第十条  对侦查机关提请复议的案件,按照审查逮捕案件的程序及要求进行审查,但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复议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与原报捕认定的事实如不一致,应将案件退回提请机关;

(二)如侦查机关补充了新的证据材料,应将案件退回提请机关,建议其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三)侦查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超过5日提请复议、复核的,应将案件退回提请机关,建议其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四)对复议案件,侦查监督科应变更员额制检察官进行重新审查。

第十一条  办理复议案件,员额制检察官应依据检委会的决定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送达侦查机关执行。

第十二条  发现已作出的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确有错误的,原承办员额制检察官应立即进行审查并及时制作《撤销批准逮捕决定意见书》或《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意见书》,报检察长并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决定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的,由承办的员额制检察官填写《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通知犯罪嫌疑人并送达侦查机关执行;

(二)决定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由承办的员额制检察官填写《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书》,通知侦查机关。并根据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送达侦查机关执行。

第十三条  对重、特大案件,可在侦查机关报捕前与侦查机关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进行研究,适时引导侦查。

 

第三章  侦查活动监督

 

第十四条  侦查监督科在审查逮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应当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对违法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五条  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并根据不同情况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予以纠正。并对侦查机关的纠正情况进行跟踪。

第十六条  在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中,发现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比较严重,需给予纪律处分的,经主管检察长向检察长报告后,向有关部门发出建议。

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应在提出纠正意见的同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七条  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发现侦查机关违法的,承办的员额制检察官应在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列明其违法的事实及依据,并提出予以纠正的具体意见呈报主管检察长决定。

在刑事立案监督或其他工作中发现侦查机关违法的,承办的员额制检察官应及时提出予以纠正的书面意见,呈报主管检察长决定。

第十八条  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发现涉案的有关单位在管理上存在明显的问题和漏洞时,应及时提出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应以《检察建议书》的形式提出,其提出的程序与侦查活动监督程序相同。

 

第四章  刑事立案监督

 

第十九条  侦查监督科依法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其主要任务是:依法纠正公安机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执法不严的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在审查逮捕或立案监督工作中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应当开展刑事立案监督:

(一)被害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对案件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本院控告申诉部门提出,经控告申诉部门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并需由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

(二)本院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查逮捕、公诉案件时,发现了其他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线索,而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的;

(三)上级机关、领导批转或其他有关部门提供刑事立案监督线索的;

( 四)其他渠道发现刑事立案监督线索的。

第二十一条  承办的员额制检察官收到立案监督案件后应及时对立案监督线索及其材料进行审查和必要的调查,查明下列情况:

(一)是否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刑事立案条件;

(二)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三)公安机关是否发现了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

(四)公安机关是否已经立案。

第二十二条  承办的员额制检察官查明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况后,应依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工作:

(一)符合刑事立案监督条件的,应对案件进行初查;

(二)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按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

(三)公安机关未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按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

(四)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刑事立案条件或者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应当终止审查;

第二十三条  初查工作是非诉讼性质的调查活动,其目的是查明案件是否应当进入立案程序。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认为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已经发生,承办的员额制检察官应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报主管检察长审批。

主管检察长决定应由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由承办的员额制检察官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未作答复的,应向公安机关发《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作出答复的,承办的员额制检察官应及时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工作:

(一)认为不立案理由成立,应予结案。

(二)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应向公安机关发《通知立案书》。

第二十七条  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承办的员额制检察官应依据主管检察长的批示或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制作《通知立案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同时,应将有关证明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告知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15日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副本送达本院。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15日内仍未立案的,承办的员额制检察官应提出纠正的意见,经主管检察长决定,向公安机关发《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案件办结后,侦查监督科应将案件办理的结果通知、回复提供案件线索的有关部门。

属被害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提出的,应由控告申诉部门对其进行答复。

第三十条  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对案件进行跟踪。公安机关立案后又撤案的,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确属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同意撤案;

(二)撤案不当的,应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意见不被采纳的,应提出书面纠正违法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案件办结后,承办的员额制检察官应按规定及时装订卷宗,并按照院里统一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送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第三十二条  按市院要求,及时向侦监处上报备案材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院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