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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规则
时间:2018-07-2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应当严格遵循统一管理,归口办理;  依法办案,公正执法,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严格保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原则。

第三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的职责是:处理来信来访,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申诉、赔偿请求,办理控告、刑事申诉、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案件。

 

第二章 来信来访办理

第一节 受理、分流

 

第四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一受理报案、控告、申诉,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

第五条 来信应由专门人员统一签收、及时拆封,并加盖收信专用章、注明收信日期。拆信时应保持信封完整,以便查证、核实。

第六条 来访应在专门设立的来访接待室接待。接访人员要认真审核来访人填写的《来访登记表》,并提出处理意见,对涉检信访案件应当制作接谈笔录。多人来访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要求来访人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

第七条 对报案、控告的来访,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接待,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来访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对来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清单,并由来访人签名,必要时予以拍照,并妥善保管。

第八条 接访人员应当告知来访人须对其报案、控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诽谤他人,以及诬告陷害、诽谤他人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对来信来访实行微机管理,及时登记。认真审查材料,逐件建立台帐、摘要登记主要内容,并及时分流。对重要信访材料提出处理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审批。

第十条 对信访事项应当在七日以内,按照管辖和部门职能分工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下列信访事项移送办公室处理:

(一)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有关议案、提案、建议和批评;

(二)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转交的具体案件。

 第十二条 下列信访事项移送政工部门处理:

(一)反映人民检察院及其负责人在检察政治工作中弄虚作假,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反映检察人员学历、履历、年龄等涉及干部管理方面问题的;

(三)反映检察人员在干部任职、使用等方面受到不公正对待,或者要求落实有关干部待遇的。

第十三条 下列信访事项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处理: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

(二)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审查逮捕案件,请求追捕犯罪嫌疑人的;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或者没有逮捕必要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予逮捕决定的;

(四)认为人民检察院经复查维持下级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确有错误的;

(五)不服人民检察院刑事不立案决定的复议申请或者申诉,经审查,认为需要侦查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的;

(六)要求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实行刑事立案监督的控告或者申诉,经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

第十四条 下列信访事项移送公诉部门处理: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提请刑事抗诉的;

(二)对本院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请求追诉犯罪嫌疑人的;

(三)认为本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确有错误的。

第十五条 下列信访事项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处理:

(一)反映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超期羁押的;

(二)反映侦查机关侦查案件超期羁押的;

(三)涉及违法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

(四)举报监管人员虐待被监管人,私放在押人员,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以及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的;

(五)控告监管人员在刑罚执行或者监管活动中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

第十六条 反映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者裁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受理后,移送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反映本院办理案件超过规定的羁押期限或者办案期限的信访事项,移送案件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对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提出询问、质疑和建议的信访事项移送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下列信访事项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控告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

(二)反映人民检察院违法违纪的;

(三)检察人员不服党政纪处分,提出申诉的。

第二十条 下列信访事项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处理:

(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的申诉或者控告;

(二)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本院办理案件中违法行为的申诉或者控告;

(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本节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除外);不起诉决定、撤销案件决定的;

(四)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五)请求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刑事赔偿的;

(六)不服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的;

(七)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提出救助申请的。

  第二十一条 认真登记承办部门回复的处理结果,及时、准确地向实名来信人和来访人反馈,必要时与承办部门共同接谈。

第二十二条 对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每月清理一次。对即将到期的应当发催办函进行催办;超过一个月未办结的,应当报分管检察长,并向有关部门负责人通报。

       

第二节 检察长接待来访

 

第二十三条 检察长接待可采取来访接待、预约接待和走访接待等形式。检察长接待日一般每月不少于二次。

第二十四条 检察长接待来访地点一般安排在本院来访接待室进行。

第二十五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具体负责检察长接待来访管理工作。检察长接待日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提前三天告知接待的检察长。检察长接待时,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陪同,有关人员要做好接访记录。对检察长接访的案件,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按照检察长的批示和要求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需要检察长预约接访的,承办人填写登记表,准备有关材料,提出处理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部门负责人提前将被接谈人员登记表、有关材料及初步处理意见,报接待检察长审阅。具体时间确定后,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通知被接待人。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疑难的集体访、告急访和上访老户,可视情提请检察长接访。

第二十九条 对检察长批办的信访案件,移送本院其他部门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催办、督办。对没有正当理由而逾期没有办结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要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三十条 对检察长接待已作出处理意见,上访人又以同一事由重复上访的,或者上访人反映的问题正在处理之中的,一般不再安排检察长接访。

第三十一条 承办部门会同控申部门及时向当事人反馈检察长接待案件的处理情况。

 

第三章  刑事申诉案件办理

第一节  管辖

 

第三十二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本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不服本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本院其他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三十三条 对不服本院下列处理决定的申诉,不属于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依据其他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不服本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二)不服本院因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是不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是不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三)不服本院因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是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四)不服本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

       

第二节         受理

 

三十四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申诉,应当受理:

(一)属于对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和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二)属于本院管辖;

    (三)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四)申诉材料齐备。

    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受理。

第三十五条 自诉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的申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但是申诉人对人民法院因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或者没有履行相应诉讼义务而作出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除外。

 

第三节 立案复查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刑事申诉,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一)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二)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三十七条 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有错误;

    (二)申诉人是否提出了可能改变原处理结论的新的事实或者证据;

    (三)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存在矛盾或者可能是非法证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处理是否适当;

    (七)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

    (八)办案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九)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是否存在其他错误。

    第三十八条 对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且采取公开审查形式复查终结,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充足理由的,不再立案复查。

    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再立案复查,但是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刑事申诉,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审查结案。

    第四十条 审查结案的案件,应当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诉人。对调卷审查的,可以制作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并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

    第四十一条 审查刑事申诉,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作出审查结案或者立案复查的决定。

    调卷审查的,自卷宗调取齐备之日起计算审查期限。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四节  复查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案承办人员和原复查申诉案件承办人员不再参与办理。

    第四十三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第四十四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听取申诉人意见,核实相关问题。

    第四十五条 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是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形已经审查清楚,能够得出明确的复查结论。   

    第四十六条 复查终结刑事申诉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后报请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经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应当将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及讨论记录附卷。

    第四十七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以内办结。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案件,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中止办理:

    (一)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裁定调卷审查的;

    (二)无法与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取得联系的;

    (三)申诉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其他申诉权利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诉的;

    (四)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办理的。

    决定中止办理的案件,应当制作刑事申诉中止审查通知书,通知申诉人;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中止办理的事由消除后,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应当恢复办理。中止办理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应当终止办理:

    (一)人民检察院对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或者对不起诉案件的被不起诉人重新起诉的;

    (二)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的;

    (三)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裁定决定再审的;

    (四)申诉人自愿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申诉的自然人死亡,没有其他申诉权利人或者申诉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诉的,但是有证据证明原案被告人是无罪的除外;

    (六)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诉的,但是有证据证明原案被告人是无罪的除外;

    (七)案件中止办理后超过六个月仍不能恢复办理的;

    (八)其他应当终止办理的情形。

    决定终止办理的案件,应当制作刑事申诉终止审查通知书,通知申诉人;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终止办理的事由消除后,申诉人再次提出申诉,符合刑事申诉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五节 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

刑事处理决定申诉案件的复查

 

    第五十条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第五十一条 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由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后提出申诉的,由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第五十二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应当维持原决定的,报请检察长决定;认为应当改变原决定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原案当事人,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按照高检院相关规定,该公开的一律及时公开。

    

第六节  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刑事判决、裁定申诉案件的复查

 

    第五十四条 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卷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五条 经复查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符合本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方式纠正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以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对不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未被人民法院采纳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五十六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不论是否决定提出抗诉或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均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

经复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应当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后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原案办理过程中存在执法瑕疵等问题的,可以向原办案部门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整改意见。

    第五十八条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原案办理过程中有贪污贿赂、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九条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原案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执行检察机关案件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十日以内,将复查终结报告、复查决定书或者复查通知书、讨论案件记录等材料的复印件或者电子文档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备案。

  

   

第四章  国家赔偿案件办理

第一节  立案

 

第六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填写《受理赔偿申请登记表》,接收下列材料:

(一)刑事赔偿申请书。

刑事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时间。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

(二)赔偿请求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要求其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三)证明原案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四)证明原案处理情况的法律文书。

(五)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六)赔偿请求人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一)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已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有伤情、死亡证明;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但已查明该财产确与案件无关的除外;

(二)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四)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内;

(五)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第六十四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并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以内,将《刑事赔偿立案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二节  审查决定

 

第六十五条 对已经立案的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或向原案件承办部门和人员等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

第六十六条 审查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

(二)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

(三)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五)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六十八条 对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权损害事实,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进行协商,并制作笔录。

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原则。

第六十九条 对审查终结的赔偿案件,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原案处理情况、赔偿请求人意见和协商情况,提出是否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方式、项目和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七十条 办理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以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协商的,不论协商后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在《刑事赔偿决定书》中载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六章  国家司法救助工作

第一节  救助对象

 

第七十一条 检察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法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难以启动法律程序加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

(七)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生活困难”是指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家庭人均收入处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或者边缘,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符合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当给予重点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死亡,无劳动能力或者未成年的依靠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

第七十三条 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碍刑事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社会组织、法人申请救助的。

(八)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不适合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第七十四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同时,要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支付救助金救助以及其他救助方式可以合并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

第七十五条 根据救助金额与案件管辖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救助金额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三十六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救助标准。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第七十六条 救助金额可参照以下限额标准: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或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死亡的,救助金额一般不少于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的二十四个月的工资总额。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或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伤致残的,救助金额一般不少于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的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

 

第三节   救助的程序

 

第七十七条 救助的告知。

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民事行政检察、控告申诉检察等办案部门对符合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并将相关材料及时移送控告申诉检察部门。

第七十八条 救助的申请。

救助申请由当事人向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提出。刑事被害人或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死亡或因重伤、严重残疾等客观原因无法提出的,可由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或当地的基层组织提出。申请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采用口头方式。

申请人在申请救助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和申请救助的理由。采用口头申请的,由受理人员制作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捺印。

(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的,需提供与案件当事人的社会关系证明。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需提供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实际损害后果证明。包括被害人伤情或死亡证明、医疗费用单据等证明实际损害后果的证明材料。

(四)生活困难证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村委会(社区)或其所在单位提供。证明材料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以及家庭人均收入和来源等详细情况。

(五)根据具体情况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收到救助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完善,申请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齐并提交,无正当理由经两次催告仍未按要求及时补齐的,视为放弃申请救助。

第七十九条 救助申请的审查和审批。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检察人员,承办救助案件的审查工作。

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完备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受理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登记表》,经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受理。

救助申请受理后,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案件承办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认真审查,必要时向相关部门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听取案件当事人或其近亲属意见后,提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数额意见层报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审查批准,必要时提请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制作《救助审批决定书》。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通知书》(一式两联)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八十条 救助资金的发放。

检察机关决定给予救助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救助审批决定书》送本院计财装备部门,并通知当事人领取救助金,同时制作《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发放登记表》。

对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以在经分管检察长审批后,申请计财装备部门报备财政部门同意,用其他资金先行垫付。

对涉检信访救助对象,领取救助金前应要求申请人签署承诺书,承诺领取救助金后不再上访。

发放情况应做好记录入卷备查,案件将移送下一诉讼环节的,应当将有关救助材料随案一并移送。

第八十一条 救助的备案、统计和归档。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救助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救助审批决定书》、《国家司法助资金发放登记表》、案情报告、救助对象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备案。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档案制度、台帐制度,救助人数应当以案件当事人人数为标准统计,不得以家庭成员数作为救助人数统计

  

第七章  交办和督办

 

第八十二条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一般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办结期限的,需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延期办理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三条 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将办理情况和结果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后,制作《交办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报告》,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以本院名义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

第八十四条 《交办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项的来源;

(二)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

(三)办理的过程;

(四)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

(六)开展化解矛盾、教育疏导工作及相关善后工作的情况。

第八章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则由院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生效。